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並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並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