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
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
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
1735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702,800元確定。本院民國
97年11月24日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