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68號上訴人宜欣皮飾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64使字第007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上訴人擅自於該址從事泡棉、帆布製品之加工業務,遂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加工業務之違規使用。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之事實,因認原處分無誤,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其未曾從事泡棉加工業務,且已搬離該址,上開建物雖註明為住家使用,但有規範其次要用途,亦允許使用公害最為輕微之工業,上訴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查真相草率處罰云云。然而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