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六年,每期一個月。依約以年息百分之三,採
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
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時,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欠四十六萬一
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全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