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八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持用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定商店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至結清為止。另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持用信用卡簽
帳消費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款,共積欠新台幣十
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
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