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4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美琪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4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
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
94年2月7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135,485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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