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
○於偵查時之指述⑶證人 林武成 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林永
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⑷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表各1件
可證,被告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