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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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張月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期間5年(自93年6月8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4點25計算,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60期還清,被告應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
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提前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2月8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
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1,358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中所為陳述略以:伊積欠多家銀
行債務未償,伊有誠意要清償,希望可以用分期方式清償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權書、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
料列印、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希
望原告可以同意用分期方式清償一事,然債權人要如何實現
其債權係屬債權人本身之權限,本院對此並無審酌之餘地,
因原告已表明不願意再給被告延期或分期清償之機會,則被
告依約即須將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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