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群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竟被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又依公司法第二
十四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司經解散,其法人
人格並未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
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惟經原告查詢被告有
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之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則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爰依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群耕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
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且系爭支票業遭退票,其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
應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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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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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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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I0000000│群耕工業│臺北國際商業│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分行││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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