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群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竟被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又依公司法第二
十四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司經解散,其法人
人格並未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
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惟經原告查詢被告有
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之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則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爰依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群耕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
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且系爭支票業遭退票,其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
應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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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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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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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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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QI0000000│群耕工業│臺北國際商業│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
│││有限公司│銀行南崁分行││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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