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威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5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聖威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 鄭千粉 所有、停放在廣興路14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後於翌(11)日凌晨1時45分許,陳聖威駕駛A車行經八德區廣興路與仁德路口,A車因不詳原因無法再發動,陳聖威以徒手推車,適有不知情之路人 麥定澤李靖平 上前協助,惟A車仍無法發動,麥定澤、李靖平即先離去,陳聖威則將A車棄置在仁德路90號前。嗣鄭千粉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A車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聖威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稱其去警局做筆錄看完監視器影像後,才知道其有於上開時、地開走A車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印象也想不起來有偷東西,只記得我曾經吃精神科藥物,然後被警察叫醒,這中間發生的事情我都沒印象云云(本院卷134-135頁)。
㈠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鄭千粉所有之A車發動並駛離現場,後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廣興路及仁德路口推A車,適有路人麥定澤、李靖平上前協助被告推A車推到仁德路90號前,待麥定澤、李靖平離去後,被告即將A車棄置仁德路90號前等情,業據告訴人、麥定澤及李靖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31-33、39-41、43-44頁),復有A車車籍資料、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偵卷35、47-51頁、原審卷37-91頁),自信為真。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開走非自己所有的A車並使用至少2小時,再於2小時後任意棄置A車的行為,故被告客觀上自有竊盜行為。
㈡又證人麥定澤於警詢中證稱:我剛到廣興路與仁德路口的便
利商店時,看到被告把車輛停放一旁,看起來需要協助,我就過去詢問他是否需要協助,被告向我表示他車子發不動需要幫忙推車,我協助他時,他的精神狀況及交談皆正常,後來才知道那台車輛是失竊車輛等語(偵卷43-45頁);證人李靖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麥定澤一起到廣興路與仁德路的便利商店,我內急先去借廁所,出來後看到麥定澤在協助被告推車,我便上前一同協助,我協助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及交談皆正常,且我有主動問被告要不要幫忙接電發動,被告就請我們接電,但車輛沒有順利發動,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才知道那台車為失竊車輛等語(偵卷39-41頁),而麥定澤及李靖平之上開證述,與監視器影像呈現結果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憑(原審卷35-36、47-81頁),故麥定澤及李靖平之證述自屬可信。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意識及精神狀況皆無異常,否則被告豈會於A車發不動時,麥定澤上前詢問後請求麥定澤幫忙推車,並請求李靖平幫忙接電,更有自行打開A車前方引擎蓋供接電之舉(原審卷73頁)。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卷43-45頁)顯示,A車停放在廣興路142號時,A車正前方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客車,而被告將A車發動後即將A車成功向左前方駛出並匯入道路駛離,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具有與常人相當之駕駛能力。是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至翌(11)日凌晨1時45分許間,既能正常不偏題且適情適狀的與他人溝通及有正常駕駛車輛能力,足認被告於該段時間之行為均係依其辨識後而為之行為,並無任何意識及精神狀況異常情形。再衡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係年滿34歲、國中畢業且服完替代役之成年人(原審卷13頁),對破壞他人物的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屬於竊盜有所知悉,且被告至少使用A車2小時又隨意棄置,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走A車之故意並有將A車當作自己所有物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自該當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身心障礙證明及 雷亞 診所病歷表(
偵卷25頁、本院卷83-89頁)為證。觀諸身心障礙證明及雷亞診所病歷表,固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鑑定後,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10月7日間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鬱症等就醫及拿取精神科藥物,惟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至11日間之精神狀況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並非被告曾罹有或現仍有精神病症即應認被告於案發時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低落,而本院已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雷亞診所病歷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精神科藥物,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甚至大量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異常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服用藥物後到被警察叫起來之間的事情,都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31-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當庭為實質辯論(本院卷138-139頁),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審酌。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之罪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警惕自身行為,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故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實無過苛之情,爰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時
即坦承監視器影像中為被告,並供承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過量,不知道有本案犯行,衡以A車最後棄置地點距離八德區廣興路142號不過數百公尺,與一般竊取財物後供自己使用、佔有及變賣之情況有別,再參酌雷亞診所病歷表,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後確持有 安保舒眠清憂定瑪舒可 3種精神科藥物,足認案發時,被告確有服用大量精神科藥物並因此導致被告健忘、行為控制辨識能力下降之可能性。⑵被告於原審時實已坦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於二審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故原審認被告係否認犯行,自有不當。⑶被告係因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致辨識能力下降始犯下本案,並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故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有不當。爰上訴請求改判等語。
㈡惟查,被告開走A車,至少使用A車2個小時後才棄置A車,且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服用過量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異常,進而使辨識能力下降情形,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⑴,自無足採。又犯罪事實包括客觀上之行為事實及主觀上具有犯意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乃至於本院二審審理終結前,均不斷以主觀上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為抗辯,從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為肯定供述,是原審認被告係否認犯行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二審亦未坦承犯行,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⑵,亦無可採。再者,本院既已排除被告犯本案時有精神狀況異常情形,且於審理時,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之竊盜前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情形為實質辯論業如上述,則原審認被告於罪名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因而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無違誤,則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⑶,也無可採。
㈢是以,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暨有累犯加重適用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於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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