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兩造合約書第27條規定,雙方係
同意由本院管轄。惟查:卷附合約書第27條本文係約定「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除以打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
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則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
27條約定,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