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本人送達)、第137條(補
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向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陳文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民國109年8月10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廢棄該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09年12月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109年10月16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起算系爭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不因再抗告人逾該期間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自同年10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已於同年11月9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抗告期間自伊於109年11月7日在警察機關簽收送達通知書起算,未逾抗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