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勝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肆仟肆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150元、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8月18日止,尚積
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4464元、利息718元及違約金1056元,共
計16268元,其中本金14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之書面催繳通知。
(二)被告曾於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已於
95年4月11日全數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書,故未積
欠原告任何金額。
(三)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由親屬代償後,
於95年6月19日主動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10年(至105
年1月1日止),而原告於98年8月19日因業務需求以信用卡
扣款,原告藉此事由催討,原告當時應了解被告已無償還
能力,卻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被告權益受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一)被告積欠系爭債務為信用卡消
費款,而被告取得原告於95年4月11日核發清償證明書者係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2者有別。(二)依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記載,系爭信用卡申請時間為92年9月3日,而原
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時間為95年6月19日,且依原告
提出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自95年6月19日以後,仍陸續於
95年9月4日在MY-CASH消費10000元、95年10月16日在高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元、96年5月31日在統一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001元、96年11月11日在NW-ezPay
消費2000元、96年12月9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消費2980元、96年12月13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消費1980元、97年1月20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2000元、97年2月8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費2000元、97年3月10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
元各情,且被告在消費後亦有繳款清償之紀錄可稽。據此可
知,被告即使於95年6月19日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個人
信用狀況,但被告實際並未克制自己不再使用信用卡消費,
致衍生系爭信用卡債務,詎被告將其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乙
事,諉責於原告內部作業疏失,致生損害其權益,顯係倒果
為因,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68元,其中本金14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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