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仁選任辯護人羅庭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5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豐富六街與新港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雅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鍾○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直行,亦駛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雅珠、鍾○萱均人、車倒地,陳雅珠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併薦椎骨折、第5腰椎橫突骨折、左足撕裂傷術後縫合等重傷害;鍾○萱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內出血、右眼窩線性骨折、右臉擦傷併右眼瘀青腫脹等傷害。劉耀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陳雅珠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後龍診所治療後,仍須輔具方能行走,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再行治療仍難有明顯之改善,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陳雅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
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12卷第10至12、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6年8月1日(106)千醫字第1060707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9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8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412卷13至14、16至
18、20至26、32至35、44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反面、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陳雅珠治療及恢復情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告訴人陳雅珠10
5年11月25日最近一次至外傷骨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研判,應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而可能遺存跛行、慢性疼痛或生育功能影響等語;大千綜合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陳雅珠於經過1年之治療後,包括:藥物與復健治療,依106年6月21日病歷之記載,其仍須輔具方能行走,日常生活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依臨床醫理判斷,再行治療仍難有明顯之改善,因此,告訴人陳雅珠所受之傷勢確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5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71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6年8月1日(106)千醫字第10607073號函各1份可參(見調偵41卷第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6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5412卷第15頁),衡以告訴人陳雅珠自105年5月9日本件案發迄今,經此長期之復健治療仍未見明顯改善,顯然告訴人陳雅珠所受之傷勢無法再透過事後手術或復健恢復原有功效之可能,其下肢機能雖非完全毀敗,惟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誤。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告訴人陳雅珠所騎乘機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雅珠受有前揭重傷害、鍾○萱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陳雅珠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雅珠、鍾○萱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62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陳雅珠縱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雅珠、鍾○萱受上揭傷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雅珠、鍾○萱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對於道路駕
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陳雅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雅珠、鍾○萱受傷,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雅珠、鍾○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有到場,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雅珠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6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