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玄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玄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及禁止對甲○○為不法侵害、公然侮辱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顏玄宇因對「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下稱廢死聯盟,址設○○市○○區○○○路0號0樓之0)之主張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基隆市等地,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恫嚇廢死聯盟執行長甲○○及廢死聯盟不特定成員,使甲○○在上址辦公室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玄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95卷第12頁、偵22166卷第16頁、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9295卷第21至23頁、偵22166卷第16頁),復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19295卷第27至89、91、93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所事之言論以恫嚇告訴人,其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恐嚇危安目的所為,並係侵害同一被害對象之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其對於是否廢除死刑乙事之立場不同,不思以理性對話、溝通,率爾於公眾可見之「廢死聯盟臉書粉絲專業」、「台灣人權促進會臉書粉絲專業」等社群網站上,以附表所載言論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猶屢屢表達不滿被告當時犯行之意思,且被告迄今未能先行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當庭向告訴人代理人傳遞對告訴人之歉意,並承諾以後不會再做出不當之言行(見審易卷第52頁),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以快遞物流為業,需撫養父母親及負擔家裡開銷(見審易卷第52頁)之經濟狀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緩刑部分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觀後效,及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公然侮辱及其他騷擾行為。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應負擔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緩刑條件等節;然被告供稱自己並未曾因情緒問題就診(見審易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就本案行為舉措係因精神狀況影響所致之相關證據,本院衡酌後,為確保被告嚴守法治,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本次以上開緩刑條件堪稱可達使被告謹言慎行之目的,遂於本次不為命被告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緩刑條件,附此陳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方式1107年7月5日我教唆殺人團體;我想吃人肉;有沒有人肉可以吃?我要用烤的剛殺的;沒有人肉可以吃,我等等就殺你們來吃。在廢死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2同年7月26日1.哪天我把你們家人給殺了,在來給我喊廢死。2.不要到時我把你們家人給殺了希望你跟要求法官要求無期徒刑,不是死刑。同上3同年8月17日我想把你們女成員重要部位先姦後殺後,然後順便割下來做標本。(學華山分屍事件主謀)同上4同年8月26日1.我有精神疾病,想殺你們,並把你們殺了之後重要部位割起來做標本,反正殺了你們我不會判死刑,你們要覺得很光榮。2.因為我太愛你們了,把你們殺了,重要部位割起來做標本,留給下一代。同上,並傳送數張女性分屍照片。5同年10月13日22時22分許小姐給不給約砲阿?小姐給不給分屍呀?要打砲嗎?傳送左列文字至告訴人私人臉書帳號6同年10月25日幹你娘不會講話嗎?你媽是沒生嘴巴給你嗎?幹,不然我要把你們給殺掉後分屍。在廢死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7同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小姐要打砲嗎?我想吃妳的肉,妳的肉很好吃,還有妳下面的鮑魚不錯吃,妳的奶子也不錯吸,我要吸妳的奶子。傳送左列文字至告訴人私人臉書帳號8同年12月20日1.不會講話嗎?幹你娘,啞吧嗎?別怪我發動殺人攻擊,殺掉你們,反正殺死你們,我不會被判死刑,因為我有兩公約在保護。2.我即將殺了你們。在廢死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9108年8月25日下一個就是割你們,反正割你們不會判死刑。同上,並傳送國外殺人案之新聞連結。10同年9年26日我吸毒後,我要準備殺人,而且我喜歡你們,執行長跟副執行長 吳佳臻 很漂亮,我要強姦她後,在狠狠把她分屍,把她的重要部位割下來做標本。在廢死聯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11109年2月26日原來分屍也是種藝術,下一個就是你們。同上12同年4月3日14時許我說呀~甲○○小姐,妳這個殺人魔,不要以為你關了臉書,人家就幹不到你...妳為何不去監獄,全身脫光光,去跟那些人,犯下性侵殺人案,每天晚上來跟他們做愛呢?他們現在很需要解決生理需求...你就把我封鎖,你鎖我一個,你後面還有更多人要鎖,妳也走路請小心。在廢死聯盟臉書粉絲專頁、台灣人權促進會臉書粉絲專頁、被告個人臉書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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