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中 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正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34,42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因身上沒錢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6年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債務
銀行公會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給付20,69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97年4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陳報於96年1月協商成立時,因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就毀諾時之收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難以審酌其毀諾時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金15,158元、國
保年金1,096元、租金補助3,500元云云,有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故本院即以19,754元(計算式:15,158元+1,096元+3,500元=19,7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及扶養配偶 樊有 美1,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40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0,406元部分,足堪採信。又配偶扶養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配偶 樊有美 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 樊佩佩鍾佩玲 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另依樊有美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樊有美於107至108年間演講、教學所得共計23,600元,平均每月演講、教學收入967元(計算式:23,600元÷2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取租金補助3,500元、老年年金4,343元及樊佩佩扶養費8,000元,則樊有美之每月收入16,810元(計算式:967元+3,500元+4,343元+8,000元=16,810元),經衡酌樊有美每月收入與債務人相當,況樊有美名下尚有數筆土地及南山人壽保單價金12,511元等情,難認樊有美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樊有美扶養部分,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19,754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20,695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 姚秋旺陳香瑜 及樊有美等債務4,760,53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25、101、109、115、14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8元、華南銀行存款1,098元、華南銀行外匯存款4.23美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外匯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7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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