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52號原告 陳秋燕 被告 徐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乃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取償,被告為免遭強制執行,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自同年四月起每月清償八千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一期遲付原告即得就全部債權取償,被告並取回執行名義本票。詎被告僅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各返還五千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八千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各以匯款方式清償四千元,及以現金清償三千元,合計陸續清償二萬九千元後,即未再依約返還,爰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乃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並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取償,被告為免遭強制執行,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自同年四月起每月清償八千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一期遲付原告即得就全部債權取償,被告並取回執行名義本票,前已述及,兩造先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並簽發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並得享有期限利益,而自一0三年四月起按月清償八千元,且取回擔保本票,依首揭法條,應認兩造間原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嗣雙方讓步而成立性質為和解契約之協議,原告依協議取得對被告九十五萬元之金錢債權,除有遲付情事外,被告依協議亦享有自一0三年四月間起按月清償八千元之期限利益。
(二)被告僅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各返還五千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八千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各以匯款方式清償四千元,及以現金清償三千元,合計陸續清償二萬九千元,此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並未依協議約定自一0三年四月間起按月清償八千元,依協議第二段後段約定,被告有一期遲付,原告即得就全部債權取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權,尚無不合。
(三)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既已陸續清償其中二萬九千元,該部分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九十二萬一千元。又被告僅於一0三年八月以前陸續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依協議對原告之剩餘九十二萬一千元金錢債務至遲自一0三年九月起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另支付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性質為和解契約之協議,原告依協議取得對被告九十五萬元之金錢債權,被告依協議應自同年四月起按月清償原告八千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僅清償二萬九千元,剩餘九十二萬一千元並未清償,自一0三年九月起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一千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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