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懿中 再審被告 許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機關送達簽收簿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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