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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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旻瀚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且以強暴方式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所為已然妨害公務執行,自屬非是;且迄未賠償員警 林敬儒 ,亦未取得其原諒,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審酌其行為時為1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法、員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12號被告蔡旻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瀚於民國109年6月21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星聚點KTV內酒後失控,竟以腳踹 陳俊谷 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所員警林敬儒等獲報後,於同日6時14分到場,查處過程時,因蔡旻瀚之兄 蔡旻龍 仍有酒醉情緒失控之行為,警方遂對蔡旻龍實施保護管束,詎蔡旻瀚明知林敬儒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勒頸方式攻擊林敬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並造成林敬儒受有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敬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旻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儒之指訴及職務報告1份。
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