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已在家人之諒解及鼓勵之下,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有戒毒之心,伊之家庭經濟貧困,一家老小均賴伊一人賺錢養家,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難以想像之困境,盼本案能緩起訴讓伊能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進而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其於最近一次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之後,縱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但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檢察官起訴之後,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均不能戒除、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而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已屬輕度量刑,核無論罪科刑不當之情事。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上開情詞泛言原判決對其論罪及量刑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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