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03巷1弄37號(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4號、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擅自非法於系爭土地外聯既成巷道上,設置紅色鐵門路障一扇,致妨害告訴人甲○○○、乙○○人車之通行權利,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等通行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二)原審援引苗栗縣政府94年4月18日府建用字第0940042798號函,並未依法調閱該聲請案之全部內容資料,故不知告訴人於聲請案中曾檢附空照圖等資料,並經由相關人員到場會勘,才作成會議記錄,明顯違反證據採證原則。(三)又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上,土地所有人就該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到限制,更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乃被告竟設立鐵門阻攔,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客觀上係以更甚於不法腕力之物理力使他人無法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469地號土地雖係伊所有,惟現在由其弟弟 詹更奇 經營民宿及餐廳,並沒有要詹更奇鎖上鐵門,該土地如何使用,均是由詹更奇自行決定等語。核與證人詹更奇於偵查中證述:民宿及餐廳係伊在經營,被告沒有在管理,也沒有住那裡等語相符。且鐵門之設置,並非妨害通行之充分條件,必須另有關閉鐵門之行為,方能達阻礙通行之目的,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自明(鐵門基柱設置係在該通道之兩旁,並非在通道上,倘不關閉鐵門,對於通行並無阻礙)。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經營民宿及餐廳,或指示詹更奇鎖上鐵門禁止告訴人通行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該關閉鐵門阻礙通行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亦不得以該鐵門於10餘年前之設置與被告有關,即認定被告應就嗣後關閉鐵門阻礙通行之行為負責。
(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經營民宿及餐廳,或指示詹更奇鎖上鐵門禁止告訴人通行之情事,即尚難認被告為實行或實際關上鐵門者,則上訴意旨二、(二)所示之上訴理由,縱為實在(即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亦不足證明被告應成立本件犯罪。
四、綜前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關閉鐵門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即無從令被告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責,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前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