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施用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2.14至│95.7.5││││95.6.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1821號│95年毒偵字第189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上訴字第1676號│97年上訴字第1225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18│97.6.18││├─┼──────┼──────────┼─────────┼─────────┤││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上訴字第1676號│97年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日期│95.11.13│97.7.4││├─┴──────┼──────────┼─────────┼─────────┤││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7年執減更第1615號│97年執字第2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