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26日某時,在台中縣○○鎮○○街慶成五巷1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6年9月27日為警通知約談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供出係向 詹國成 、 劉熾晏 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破獲詹國成、劉熾晏販賣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10月30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24438號、96年11月24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247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減,因而破獲詹國成、劉熾晏販賣毒品,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並表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