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 常業 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常業詐欺│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89.4月間起至90.2.19│93.2月間至93.8.18│├────────┼────────────┼────────────┤│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度偵字第3777號│93年度偵字第2000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1.18│96.12.3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5.30│97.05.15│├─┴──────┼────────────┼────────────┤│備註│台中地檢│台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5806號│97年度執字第8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