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絕非因過去犯行來判定一個人罪刑。先入為主的偏見觀念,實乃被告難以接受,更不服這種異樣眼光來判定莫須有之罪刑。諸多不平等之待遇,已成庭上那深根難解之觀念,進而未查明事實,且尚有國台語口誤之下,認定判決被告之刑責,更為不公之事。國語之恐嚇不能直接翻譯成恐嚇,嚇到跟恐嚇大有所別,語言之差異認定說詞解釋不一。被告隔日為此還送上水果探望被害人甲○○女士。並予解說被告絕無冒犯長輩老者之意,且絕對無意為不實判決之行為。一翻致歉之下,被害人乃體恤了解被告無恐嚇之行為,且原諒晚輩失禮之處,不予計較。並在雙方協議之下,由埔心鄉調解委員會出面書寫和解書和解,被告同時 包紅包 二千元給被害人甲○○女士。老人家的諒解,難道不抵莫須有之判決嗎?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被告秉持著一貫敬老尊賢之心境,視老者為長輩,從未有以下犯上之心。被告無判決書陳述之罪刑,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原審判決,依證人甲○○、 張永龍 之證詞及寫有垃圾龍、盤仔龍等字樣之紙張四張,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所舉上開上訴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或違法,並非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辨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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