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