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96年度他字第3942號),在確實舉證後卻仍遭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8日開庭偵查後擱置懸宕,雖經上訴人數度具狀請求,皆無下文,上訴人為洗刷冤抑,始提起本件自訴。又經上訴人去函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卻遭法律扶助單位以自訴代理非法律扶助範圍,予以駁回。上訴人在無資力,求助無門之情況下,始而提起自訴,應受國家法律之保障,請准受理本件自訴云云。
三、經查自訴制度固為國家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環,但為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依法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後,上訴人仍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上訴人既係因違反上開規定,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即屬提起自訴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已屬不同之審級。縱經本院命補正後,於本院審理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法使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因而回復,更無從變更或撤銷第一審判決。況依上訴人所述,其在提起本件自訴以前,已經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3942號偵查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且偽證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依此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亦非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捌、之要旨,本院於第二審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