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與被告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61,45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2,4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983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