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芯語
被 告 胡富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附表所示本票固由原告
所簽發,然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請求清償之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甚至被告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分別以10
萬元及8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母親 胡林玉珠 之
帳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稱原告積欠附表所示本票之
債務云云,烏有其事,爰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於105年3
月3日在高雄合作金庫大順三路分行分別將現金10萬元及20
萬元存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中農證券帳戶000000
0000000號,對價關係確證鑿鑿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1540號可參。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
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
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司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6月21日、6月27
日中院 麟民 執洋字第64040號函、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惟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財產遭本院查封、指界及原告曾匯款與訴外人胡林玉珠之
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代價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
既未證明被告係無代價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其請求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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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院裁定案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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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4.8│300000元│未載│TH577553│106年度司票字2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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