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卓裕祥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毀損其女友 林小玲 所管領車輛之輪
胎,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銀櫃KTV」前,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臉及右眼瘀腫、右耳膜破裂、疑似右眼眶骨及
右下頜骨骨折、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腫、四肢挫傷等傷害,
上開傷勢除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外,更嚴重影響原告擔任司機
之工作,原告於肉體、精神顯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兩人是空手互相打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仍應就毆打原告
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原告毀損其女友
林小玲所管領車輛之輪胎,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及右眼瘀腫、右耳膜破裂、疑
似右眼眶骨及右下頜骨骨折、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腫、四肢
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重大,且客觀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實應予以非難等情,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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