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 黃娟娟 相對人 林彥登 相對人 林彥樂 相對人 楊如貞 相對人林上人相對人 林上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彥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彥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如貞、林上人、林上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彥樂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之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聲請人預納。│├──────┼────────────┼────────────┤│謄本費│22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23、31至42頁)。│├──────┼────────────┼────────────┤│合計│13,897元│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彥樂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之而告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一、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彥樂負擔:1,000元。││二、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之:││(一)相對人林彥登、林彥樂部分:(13,897元-1,000元)×各1/4=││各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楊如貞、林上人、林上鷁部分:(13,897元-1,000元)×││各1/12=各1,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林彥樂部分合計:1,000元+3,224元=4,224元。│└────────────────────────────────┘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黃娟娟│4分之1│├──┼──────┼──────┤│2│被告林彥登│4分之1│├──┼──────┼──────┤│3│被告林彥樂│4分之1│├──┼──────┼──────┤│4│被告楊如貞│12分之1│├──┼──────┼──────┤│5│被告林上人│12分之1│├──┼──────┼──────┤│6│被告林上鷁│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