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業經報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在案(登記簿第四冊第八頁第六八號)。茲為因應社會變遷之需要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業務發展需要,並使捐助章程更為週延,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第七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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