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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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告 蕭白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
被告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桂新臺幣1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密新臺幣144,3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專新臺幣1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梅新臺幣14,28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梡新臺幣1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朝聰新臺幣1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莉新臺幣14,2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286元為原告蕭白桂、新臺幣144,371元為原告蕭白密、新臺幣14,286元為原告蕭白專、新臺幣14,284元為原告蕭白梅、新臺幣14,286元為原告蕭白梡、新臺幣14,286元為原告蕭朝聰、新臺幣14,286元為原告蕭白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蕭王秀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嘉18線2.1公里處右側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因有上開疏失,系爭自小客車遂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原告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分別由原告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及原告七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桂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密2,43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梅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梡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朝聰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白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七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蕭王秀所騎乘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死亡,而原告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原告蕭白密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七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中之兩造警詢、詢問、偵訊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刑事資料卷)及原告七人戶籍謄本(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詢問、偵訊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觀之,發生車禍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是蕭王秀所行駛之系爭自行車為慢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應遵守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蕭王秀行經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反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亦無減速慢行並維持等速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蕭王秀與被告均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均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是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各自負7成及3成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王秀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七人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全部過失一情。
1、被告辯稱本件因現場逆光及右側路旁之產業道路因雜草太高被遮蔽,而認並無過失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知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當時被告行向確有逆光之情形,然此一情狀為特定時段之自然現象所致,且車禍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範圍道路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對向道路上尚有網狀格線存在,縱使系爭自行車駛出之道路遭雜草遮蔽,惟因該交岔路口附近之相關標線設置已足顯示該處有交岔路口存在,是被告當可於直線行駛於該路段途中有所預見並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盡量減速慢行至可目視前方路況之狀態以預防車禍發生,另參以蕭王秀遭撞擊時已騎至交岔路口中央,並非甫進入交岔路口,自難認被告有何反應不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有超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應負肇事全責等語。自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實有逾越中線之情,然蕭王秀係由被告行向右側之產業道路駛出,若蕭王秀確有暫停讓被告先行,豈會於監視器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1秒後,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蕭王秀並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亦有過失,是被告雖有跨越中線行駛之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然仍無解於蕭王秀有上開過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茲就原告七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蕭白密部分:
(1)醫療費用(含救護車部分)3,437元,業據原告蕭白密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430,180元,業據原告蕭白密提出上開喪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七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原告七人及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七人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
3、綜上所述,原告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原告均為100萬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則原告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蕭白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0,085元(計算式:1,433,617元*30%=430,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六人各為3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蕭白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原告領取285,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4,284元(計算式:300,000元-285,716元)、被告對原告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為144,371元(計算式:430,085元-285,714元)、被告對其餘原告賠償金額應為14,286元(計算式:300,000元-285,71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白梅14,284元、原告蕭白密144,371元、其餘原告各14,286元,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