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沈漢昇 相對人祭祀公業 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6年度聲字第14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102年8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594,066元│102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98,044元│103年9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898,044元│104年4月27日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394,784元│由相對人負擔。│├───────┴─────────┴─────────────────┤│說明:││1、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496,740元【計算式:4,630元+594,066元+││898,044元=1,496,74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496,740元。另聲請人就減縮上訴部分並未另││徵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負擔裁判費之問題,併予敘明。││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係由相對人預納,故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第三審訴訟費用不再另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