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伽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嘉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伽宇(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39、85頁)為證據。
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其符合自首,之前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次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並衡以被告為累犯,且符合自首要件,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殊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本審參酌被告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105年度易字第
16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猶未能戒絕毒癮,短時間內伺機再犯,原審業已於判決中說明被告累犯、自首等加重減輕事由,綜合全卷資料,方為科刑判決,本院並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復衡以其涉犯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復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