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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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凱文於民國102年9月1日晚上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20.6公里處,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未減速煞停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 蕭友泓 所駕駛附載其女 蕭宜 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蕭友泓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及 蕭宜宣 受有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倒車駛離現場。嗣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友泓、蕭宜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凱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友泓、蕭宜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4張,及蕭友泓、蕭宜宣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因為先行趕往他處處理其他事務而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營造公司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尚需扶養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為對公共行車安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蕭友泓、蕭宜宣達成民事和解(參見警卷第19頁和解書),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失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後已知所悔悟,現從事營造粗工之工作,且需負擔家計,有從善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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