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聲請人 蕭麗惠 相對人美琪計程車行兼法定 游浩蔡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玖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游浩蔡簽發附表二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游浩蔡簽發附表三之本票貳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壹仟元則由相對人游浩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及相對人游浩蔡單獨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合計35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紙,票上除有相對人游浩蔡簽名外,尚蓋有美琪計程車方章及統一編號章,形式觀之應可解為共同發票。惟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票載到期日僅記載99年18日,未能明確到期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則解為無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聲請人其中提出附表二之本票6紙,票上雖蓋有美琪計程車行之統一編號章或方章,惟均未記載於發票人欄位,則形式觀之,應僅為相對人游浩蔡單獨發票,由其單獨負票據上責任。
三、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26之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壹拾伍元,號碼則為NT$150,000元,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定票面金額為15元。另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附表三編號30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此為無效之本票,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其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2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9年7月11日│150,000元│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WG0000000││├─┼──────────┼─────────┼──────────┼──────────┼────────┼──┤│02│99年5月18日│50,000元│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WG0000000││├─┼──────────┼─────────┼──────────┼──────────┼────────┼──┤│03│100年5月13日│50,00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3日│CH577863││├─┼──────────┼─────────┼──────────┼──────────┼────────┼──┤│04│100年5月29日│50,000元│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CH577888││├─┼──────────┼─────────┼──────────┼──────────┼────────┼──┤│05│100年6月1日│5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7月1日│CH577889││├─┼──────────┼─────────┼──────────┼──────────┼────────┼──┤│06│100年6月5日│50,000元│100年7月5日│100年7月5日│CH577895││├─┼──────────┼─────────┼──────────┼──────────┼────────┼──┤│07│100年1月10日│50,000元│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0日│TH663258││├─┼──────────┼─────────┼──────────┼──────────┼────────┼──┤│08│100年1月18日│100,000元│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8日│TH663269││├─┼──────────┼─────────┼──────────┼──────────┼────────┼──┤│09│100年1月1日│100,000元│100年5月1日│100年5月1日│151447││└─┴──────────┴─────────┴──────────┴──────────┴────────┴──┘┌────────────────────────────────────────────────────────┐│本票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2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0│100年1月5日│50,000元│100年3月5日│100年3月5日│CH574276││├─┼──────────┼─────────┼──────────┼──────────┼────────┼──┤│11│99年11月12日│100,000元│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TH779731││├─┼──────────┼─────────┼──────────┼──────────┼────────┼──┤│12│99年11月12日│50,000元│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1日│TH779732││├─┼──────────┼─────────┼──────────┼──────────┼────────┼──┤│13│99年11月17日│100,000元│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17日│TH779736││├─┼──────────┼─────────┼──────────┼──────────┼────────┼──┤│14│99年12月11日│50,000元│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TH779738││├─┼──────────┼─────────┼──────────┼──────────┼────────┼──┤│15│99年11月12日│100,000元│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TH779730││└─┴──────────┴─────────┴──────────┴──────────┴────────┴──┘┌────────────────────────────────────────────────────────┐│本票附表三:102年度司票字第2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6│99年6月18日│50,000元│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WG0000000││├─┼──────────┼─────────┼──────────┼──────────┼────────┼──┤│17│99年6月10日│50,000元│99年8月10日│99年8月10日│WG0000000││├─┼──────────┼─────────┼──────────┼──────────┼────────┼──┤│18│99年5月31日│3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CH0000000││├─┼──────────┼─────────┼──────────┼──────────┼────────┼──┤│19│99年10月31日│100,000元│100年3月31日│10年3月31日│CH543439││├─┼──────────┼─────────┼──────────┼──────────┼────────┼──┤│20│99年7月21日│50,000元│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WG0000000││├─┼──────────┼─────────┼──────────┼──────────┼────────┼──┤│21│100年1月1日│50,000元│100年2月27日│100年2月27日│TH487816││├─┼──────────┼─────────┼──────────┼──────────┼────────┼──┤│22│100年1月19日│30,000元│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19日│TS123786││├─┼──────────┼─────────┼──────────┼──────────┼────────┼──┤│23│100年2月10日│230,000元│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WG0000000││├─┼──────────┼─────────┼──────────┼──────────┼────────┼──┤│24│100年1月23日│50,000元│100年2月23日│100年2月23日│151433││├─┼──────────┼─────────┼──────────┼──────────┼────────┼──┤│25│100年2月26日│100,000元│100年3月26日│100年3月26日│TH625920││├─┼──────────┼─────────┼──────────┼──────────┼────────┼──┤│26│100年3月10日│15元│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0日│WG0000000││├─┼──────────┼─────────┼──────────┼──────────┼────────┼──┤│27│100年4月10日│150,000元│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WG0000000││├─┼──────────┼─────────┼──────────┼──────────┼────────┼──┤│28│100年3月18日│30,000元│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8日│CH562208││├─┼──────────┼─────────┼──────────┼──────────┼────────┼──┤│29│100年5月20日│100,000元│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CH577884││├─┼──────────┼─────────┼──────────┼──────────┼────────┼──┤│30││50,000元│100年5月7日│100年5月7日│CH281632││├─┼──────────┼─────────┼──────────┼──────────┼────────┼──┤│31│100年6月10日│50,000元│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CH338959││├─┼──────────┼─────────┼──────────┼──────────┼────────┼──┤│32│100年6月16日│50,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CH577864││├─┼──────────┼─────────┼──────────┼──────────┼────────┼──┤│33│100年5月28日│40,000元│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CH577883││├─┼──────────┼─────────┼──────────┼──────────┼────────┼──┤│34│99年8月3日│50,000元│99年10月3日│99年10月3日│TH779702││├─┼──────────┼─────────┼──────────┼──────────┼────────┼──┤│35│100年7月30日│30,000元│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CH3845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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