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陳志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嘉義市東區 盧厝 里7鄰盧厝36之8││號││現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4鄰中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6月28日釋放││,並於102年7月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作││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宏因另涉他案而經警於106年2月16日通知其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說明,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水A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