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25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志明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019號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商花旗銀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因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營業分割予抗告人承受,由抗告人承受其權利義務;民國(以下同)99年7月12日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依其通知之期限,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惟查:「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美商花旗銀行將其在臺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讓與予抗告人,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之抗告人承受。又概括承受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所有權利義務一併由抗告人繼受之,與債權讓與非同,自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程序,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等;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二、原法院略以:抗告人為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其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通知,應依我國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為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抗告人受讓美商花旗銀行之債權,對於債務人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對於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其通知於期限內補正,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企業併構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受讓美商花旗銀行在臺部分之營業,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之規定,均應由分割後之抗告人承受,無須個別處理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程序;矧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7月1日於聯合報第A10版刊登公告,已載明「將在臺11家分行之全部業務、資產及負債,除金融同業間外匯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中因基於法令或合約之規定無法移轉或讓與者、原由總行與清算行簽署清算契約之非臺幣、非臺灣上市之相關期貨交易契約及未結部位、為維持花旗臺北相關業務/產品核准所需提撥之相關責任準備金、保證金等以及其他須取得交易相關人同意而無法取得同意之契約外,皆分割移轉至花旗(台灣)銀行(即抗告人)…。」等內容,明確揭示分割之業務範圍,抗告人既已概括繼受美商花旗銀行之相關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即無須事先對相對人踐行債權讓與程序,抗告人執分割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附相關主管機關及登報資料等釋明分割之事,於法有據等語。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又:公司(指無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同法第319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而所謂「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而言。美商花旗銀行係依法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予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查:「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所謂『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90年7月24日公佈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本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雖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由美商花旗銀行將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義務,美商花旗銀行概括讓與權利予抗告人,均屬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美商花旗銀行讓與抗告人之債權,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之特別規定外,美商花旗銀行為概括讓與之債權,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五、從而,抗告人以美商花旗銀行所讓與相對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通知相對人之前,對於相對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非得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其通知之期限,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無所據。
六、至於抗告人另以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7月1日於聯合報第A1
0版刊登公告,已明確揭示分割之業務範圍,抗告人概括繼受美商花旗銀行之相關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系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即無須事先對相對人踐行債權讓與程序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美商花旗銀行98年7月1日之公告,揆其要旨:「…將目前本行在臺11家分行之全部現有業務、資產及負債,除金融同業間外匯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中因基於法令或合約之規定無法移轉或讓與者、原由總行與清算行簽署清算契約之非臺幣、非臺灣上市之相關期貨交易契約及未結部位、為維持花旗臺北相關業務/產品核准所需提撥之相關責任準備金、保證金等以及其他須取得交易相關人同意而無法取得同意之契約外,皆分割移轉至花旗(台灣)銀行(即抗告人)…。」等內容,既未臚列債務人名單、亦無債權讓與之意旨,尚難認具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七、綜合上述,抗告人以美商花旗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其通知之期限,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