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熊亮宇 前與相對人間,於民國86年
12月10日以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桃字第065302號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嗣於98年4月2日原債權
人熊亮宇將前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以
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12號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詎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
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
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移轉通
之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各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
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桃園縣桃
園市鎮○街○○號6樓之10,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
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