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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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被告 穆世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5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甲女住處4樓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自行戴上保險套後,以其性器插入甲女肛門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所為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權,致甲女身心受創,精神受莫大痛苦,原告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為甲女之母,被告對甲女所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係不法侵害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甲女、乙女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訴之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甲女即將屆滿16歲,應尊重其身體自主權,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未違反甲女意願發生性行為,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甲女現為學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乙女高職畢業、現任
職電子公司作業員、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保全人員、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告是否對甲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為何?㈡乙女身分法益是否因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而受損?且屬情節重大?乙女請求被告賠付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被告因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侵訴字第174號),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告聲明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卷第1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於其住處,
詢問可否發生性行為,其原不欲發生性行為,經被告表示很想要,始答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從包包內拿出保險套,並脫去其所著衣物,繼以陰莖插入肛門數秒鐘,其感到肛門疼痛等語綦詳【見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102號偵查卷(下稱第7102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37頁,橋頭地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日有使用扣案保險套,並於射精後以衛生紙擦拭等情(見第7102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復佐以於甲女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斑跡,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生字第105002451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7102號偵查卷第34頁),是若被告未於該日碰觸甲女,焉有可能在甲女私密部位採得與被告DNA相符之檢體,足認被告性器當日必有碰觸甲女內褲褲底或下體部分,始有DNA檢體殘留之可能,故甲女指稱被告確有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屬無稽。
⒉再扣案保險套與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保險套內側微物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甲女DNA型別相符。另該跡證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至少混有2男性DNA,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保險套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甲女DNA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另該跡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05005868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橋頭地檢10
5年度偵字第317號偵查卷(下稱第31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依該鑑定書所載,雖可認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其上除甲女與被告之DNA外,尚有其他男性之DNA,然經橋頭地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何種情形下扣案保險套會混有2男性DNA,經該局函覆:本案保險套送鑑時呈捲曲狀,採樣時將其展開後分別採取內側與外側表面斑跡、微物,故鑑定書所載保險套內側與外側,是以採樣時之狀態認定,未必是使用者當時實際之內側與外側狀況,且內側與外側微物可能因捲曲過程而相互轉移或混合。另需考量保險套使用後、採證前是否有沾染其他人DNA之可能,例如垃圾桶內其他物品等因素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2868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3頁)。而依刑事卷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3頁),扣案保險套係置於廁所垃圾桶內,該垃圾桶內尚有丟棄如衛生紙等其他物品,該保險套確有可能因置於垃圾桶內而沾染甲女及其他人DNA,故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主張扣案保險套並未驗得糞便成分,故認被告與甲女
間並未肛交云云。惟查,人體排便後,肛門部分糞便應已排清,大致上不會留存於肛門口,如以陰莖戴上保險套插入肛門進行肛交,並非必然可於保險套上驗得糞便成分,為大眾所皆知。況橋頭地院將扣案保險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糞便之成分,經該局函覆:目視檢視,未發現明顯糞便斑跡。另本局目前無相關糞便成分之鑑定技術,故無法鑑定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6884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無此方面之技術可鑑定,難以保險套未驗出糞便成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次查,性侵害案件,依常理均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
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排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之證據力。本院衡之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喜歡,互膩稱「寶貝」或名字一情,業據被告、甲女於警、偵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第9頁,第7102號偵查卷第37頁),並無任何仇隙,本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甲女何有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理,此依甲女於警、偵訊中分明確陳稱無意對被告提告,怕被告被關,不好找工作,但認被告應承認等語可明(見警卷第10頁、第317號偵查卷第44頁),足見甲女不願被告因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任何不良動機存在,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指訴,當無杜撰之理,甲女所為前開供述,應屬可採。
⒌再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之彌封袋),甲女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認識後,即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為何一情,迭據甲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7102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44頁,原審刑事卷二第49頁反面、第54頁正面),是被告於105年2月間對甲女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時,已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雖被告主張甲女係告知其已滿16歲云云,然依被告、甲女前開談話內容,可認渠等確於聊天過程談論甲女年齡,當時甲女正與被告交往,彼此未有任何嫌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辯稱甲女告知已經滿16歲云云,並非可採。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堪信為真實。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性侵害,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查被告對甲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致甲女心理受有傷害,又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乙女母親緊密保護教養之中,被告於甲女智識未熟,以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致甲女心受創甚鉅,難謂乙女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甲女現為學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乙女高職畢業、現任職電子公司作業員、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保全人員、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32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女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卷第119號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本訴狀繕本送達自106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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