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柒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春蘭 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被告應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王春蘭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孝字第六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所得金額六十萬零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尚欠本金七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四萬五千五百十四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違約金四萬五千五百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