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與 莊翔名 、 施孟廊 (莊、施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百姓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