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
2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
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心巷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正逢學生下課時間,路旁人車均多,更需留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同向、右側行駛之告訴人 江余秀英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江余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失憶、胸部鈍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頭皮裂傷5×1公分、背部挫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於事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在交通案件中,在道路上參與交通往來行為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若非如此,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無異課以過大之刑事責任,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的恐懼中」,此實非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紅燈,我在等候,那時學生很多,我要起步直走時,就突然由背後被撞上...」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證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余秀英所騎乘之上述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騎入內側快車道,我來不及反應,且無處閃避,我無過失,復稱當時係告訴人從後方貼近其車,馬上就出車禍,是告訴人撞倒其右後車門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從麟洛回
屏東,我駕駛到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當時是紅燈,我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綠燈亮時,我就繼續往前直行,我是要走民生路到市區,並沒有要左轉和生路,我當時行駛在內車道還是外車道的位置我不太知道,因為當時路旁有很多小朋友放學要回家,我有一直在閃避小朋友,後來我就被被告從後面撞到,...被告撞到我的左手邊,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是那個部位撞到我,我不清楚,...我是一轉綠燈後馬上啟動引擎,剛啟動往前直行,馬上就被撞到了,我在機車停等區時,我的左手邊是有轎車,是否是被告的車我不知道等語。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之起始點係在內側快車道上,再參以告訴人是向左倒地(如後所述),足認告訴人行徑之位置,應是在內側快車道上(路口未有標線,係以原標線延伸),且觀之現場車損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右車車門之擦痕,應是告訴人機車塑膠手把傾斜倒地前所致,該擦痕由上而向下延伸,且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前保險桿上均無擦痕,是足認告訴人係機車重心不穩後向左側倒地時,才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如果告訴人所述其係被告自後面撞及而倒地,依一般常理,告訴人應向右側倒地之機會較大,被告所辯應較為可信,則告訴人之證述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在內側快車道上,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尚無與機車共用車道,應無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且被告係右後側與告訴人擦撞,亦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已明。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書並未詳細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籠統認定,亦未就告訴人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事實為認定,是該鑑定意見書及函,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中,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規之處,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於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