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芸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芸鳳(下稱被告)很想回家看看女兒,以及年邁70歲的母親,懇請法官允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受理在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尚有涉及另案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考量詐欺犯罪在我國已是重大社會問題,被告所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並考量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參酌該集團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所可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且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衡諸比例原則之下,本院雖於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然為確保被告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欲返家探望家人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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