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某日,受友人 游翰誼 (業已死亡)之託,明知其所持有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上槍管組鐵,並以螺絲釘作為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可發射子彈,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可擊發,均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予以收受保管,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酒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將上開槍彈攜出欲拿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剛 」之友人觀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槍彈足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上槍管組鐵,並以螺絲釘作為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顆,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鑑驗機關未試射上揭槍彈為由,質疑上揭認定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明確指出:上揭槍支,該局曾對同廠牌、型式之金屬玩具槍作過多次試射,倘其槍枝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試射結果均可達具殺傷力標準之單位面積動能,且玩具槍之生產品質均一,故不再逐一試射。本案槍枝經以「性能檢視法」檢驗結果該槍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能發揮其擊發等功能,故認具殺傷力;同案子彈係以專攻土、改造子彈試射之「試射台」進行試射,而非裝填於該槍進行試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四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就認定上揭槍彈具殺傷力之結果,已有公正客觀之說明,堪予信採,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是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受友人委託代為寄藏保管上開槍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係犯寄藏槍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槍彈罪,而未論及寄藏槍彈之犯罪形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並無擁槍自重,持以犯案,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槍枝一支,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耗損,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