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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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謝政賢 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因聲明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復犯搶奪、懲治盜匪條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處懲治盜匪條例罪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
2365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0年11月23日);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3年度執更字第986號指揮書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核發83年度執助字第1293號指揮書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指揮上開甲案、乙案之執行,而上開甲案、乙案之合併刑期為10年。再因受刑人於臺灣武陵外獄監執行時返家探視脫逃,並於脫逃期間再犯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2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脫逃罪及強劫而強姦未遂、猥褻3罪,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下稱丙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89年度執更字第44號指揮書),嗣因丙案中之強制猥褻及脫逃罪符合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就上開丙案之3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8年1月19日。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係接續執行,受刑人先執行乙案,再執行甲案,最後再接續執行目前執行之丙案,然甲案經撤銷緩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發88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指揮書執行時,卻欠缺甲案之1年6月有期徒刑之指揮書,顯與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有違影響受刑人假釋計算基準之權益,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甚明,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受刑人現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現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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