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受刑人 白國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仍不予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94號裁定)。
二、查受刑人白國文因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
652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固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案件,依法不得予以減刑,受刑人聲請意旨認本件其係分別受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容屬誤會。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