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燕於民國(下同)98年間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設臺中市○○○路○段○○○號,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兼科主任(現為該院心臟血管中心副主任),掌理該外科心臟血管疾病之診療事項,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前彰化縣議會議長 白鴻 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臺非字第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亦於同日分案,以98年度執字第2092號案件執行,是白 鴻森 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又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分案後,即多次傳喚白鴻森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執行,惟白鴻森屢以議會開會、身體不適等為由,向彰化地檢署請假。迨於98年6月5日,白鴻森因急性冠心症住入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再於同年8月5日轉院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而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為其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考量白鴻森上開手術進行順利、
且術後住院月餘,已較一般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患者住院期間為長等情後,於98年10月1日簽發傳票,傳喚白鴻森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詎被告明知白鴻森係將發監執行之犯人,且在該院住院期間,於98年9月11日前,雖有使用正壓呼吸器,但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不實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同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亦因而受被告誤導,同意白鴻森延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
㈢彰化地檢署為了解白鴻森術後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於發監執
行,復於98年10月20日,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病患白鴻森於何種情形下有性命不保之虞?於清醒狀態下是否可自理生活?」等事項,詎被告明知白鴻森於該院住院期間,夜間均由家屬陪伴,並未使用床旁生命監視器或護理站之中央監視器進行監看血氧濃度,且白鴻森之護理紀錄對於「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一節無任何描述,亦無夜間持續使用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或積極防止呼吸面罩脫落之作為之相關醫囑、處置或紀錄,亦即白鴻森從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並無呈現住院時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書記 陳璦琳 承其指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登載白鴻森「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不實事項,並提出與彰化地檢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函文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
㈣迨至98年11月16日下午,白鴻森將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時,
被告又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明知白鴻森除術後短暫時間以外,並無使用血管擴張劑滴注,且罕見使用氧氣,然竟自下午2時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白鴻森開始使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以上述誇張之醫療動作,護送白鴻森前來報到,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受被告之誤導,未將白鴻森發監執行,改命其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
㈤被告為使白鴻森無法於彰化地檢署前開所命之98年11月30日
發監執行,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白鴻森縱使發監執行,並無使用正壓呼吸器及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亦無性命不保之虞,惟仍於98年11月27日、3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不實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98年11月30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陪同白鴻森前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前,又同時給予靜脈留置針,並給予連續輸注血管擴張劑,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受其誤導,未予發監執行,改命白鴻森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
㈥嗣白鴻森隨後即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偷渡至中國大陸地區,
迨至99年3月4日始為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逮捕,於同年月6日依兩岸金門協議遣返回臺,發監執行。
因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璦琳、白鴻森、 蔡清吉 之證述,臺中榮總心臟血管外科成員介紹醫生專長介紹網路畫面列印1份、組織規程各1份,白鴻森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彰化地檢署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98年10月26日彰檢 文執丁 98執聲他1564字第46054號函、送達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1份、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之疼痛評估記錄單及SPO2記錄單各1份、病歷摘要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辯稱:其在病歷上的記載都是如實記載,白鴻森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他需要戴正壓呼吸器,其跟白鴻森間沒有特殊交情,只是單純的醫病關係,因為白鴻森有嚴重心臟病,請其幫他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其發現他血管鈣化嚴重,很硬,其本來有兩種醫療選擇,一種是把鈣化全部清掉,再做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這樣白鴻森可能死在手術房裡面,另外一種是架接比較軟的血管,這樣白鴻森的血管鈣化比較厲害的地方,雖會呈現局部缺氧的狀況,但可以大部分解決心臟缺氧的問題,存活機會最高,所以其當時做這個決定,而手術之後的診斷、檢查,均證實白鴻森的心臟確有局部缺氧,但白鴻森仍可以做一般的活動,他自己也覺得有改善,只要不要做太劇烈的運動,但其認為局部缺氧可以藉由藥物、復健治療促進心臟血管的側副循環,這需要時間,再加上臨床的一些檢查,譬如做核醫檢查,來判斷心臟缺氧有沒有改變,健保局尚認為其對白鴻森的核醫檢查做太多,又當時檢察官詢問有沒有危及性命之虞,其怎麼可以說沒有,因為心臟缺氧的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病患心臟缺氧發作的話就有可能會死掉,這樣的例子太多了,在社會新聞上三不五時都可以聽到,所以其才會判斷白鴻森有性命不保之虞,這是其的專業判斷,又白鴻森手術完後有殘存的心臟缺氧,加上他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疾病不輕,在承受壓力時,很容易心臟病發,身為他的主治醫師有必要防止這件事情,所以其才隨救護車到彰化地檢署,98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10月29日之函,並沒有誇大記載的情形,其也沒有為了要使白鴻森犯人隱避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對於白鴻森之後偷渡此事,事前均不知情,其對此很生氣,因為對白鴻森的治療還沒有完成,就這樣跑了等語。
四、㈠不爭執事項: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不爭執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白鴻森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199頁)、證人陳璦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8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98年9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1份、臺中榮總心臟血管外科成員介紹醫生專長介紹網路畫面列印1份、白鴻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彰化地檢署98年10月26日彰檢文執丁98執聲他1564字第4605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9月11日彰化地檢98年執丁字第2092號執行指揮書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98年12月13日護理記錄1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3月6日彰化地檢98年執丁字第2092號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44頁,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
53、72至76、87至88頁,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下稱執字卷)二第77、158頁,彰化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157號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被告之辯解,整理本案爭點如附表二所示。對於本案爭點之判斷如下:
1.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前後2次鑑定意見之差異及本院之認定: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犯人隱避等罪
,其重要依據係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至9頁;該次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第1次鑑定意見欄所示)。
惟此鑑定書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資料僅有: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影像光碟1片及病歷0份;②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1份;③本案函文及筆錄等相關附件資料1份(見偵卷第7頁;如附表三編號第1次鑑定意見欄㈧參考資料)等資料。經原審檢附如附表三編號第2次鑑定意見欄㈧所示之①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影本2宗;②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及索引、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及同署99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影本各1宗;③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一次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影本3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影本3份,詢問筆錄影本1份;④刑事調查證據狀、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及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影本)各1份;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1冊;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光碟1片等參考資料,送請醫審會補為鑑定;醫審會並作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其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所示;對照如附表三所示先後2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可見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確實相當篇幅變更其第1次之鑑定意見。
⑵觀之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間會有差異,其原因應在於2次鑑定
意見所參考資料及事實不完全相同,而第2次鑑定意見參考之資料相較而言,毋寧較為完整,其中影響醫審會第2次鑑定變更鑑定意見之重要因素在於:98年9月11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白鴻森入監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白鴻森確於98年9月11日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到署執行,並
於當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問:今天發監執行有何意見?)我覺得今天身體還沒恢復,雖然開刀已1月,但還沒有完全好。」等語,此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執字卷二第75頁),而執行檢察官當日即開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9月11日彰化地檢98年執丁字第2092號執行指揮書1份(見執字卷二第77至80頁),將白鴻森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發監執行,合先說明。
②惟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召開接調受刑
人白鴻森拒收小組會議,會議中 鄭伯勳 醫師診察後當場在會議中報告:「依據98年9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個案主治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來審查,個案經診斷為冠狀動脈疾病,冠狀動脈繞道兩條術後,左肺擴張不全,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高血壓,糖尿病,血酯過高等病症。
經診察個案98年8月14日於臺中榮總醫院接受機器手臂協助下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且併發左肺擴張不全合併重度呼吸中止症候群,現階段仍在使用正壓呼吸器,點滴輸注液亦加入藥劑治療中,倘若現在收下,該個案需立即至斗六臺大住院治療觀察7至10天後,再視病況看符不符合收容,基於尊重醫療上專科醫療之專業看法,且個案目前身體衰弱尚無法自理生活,需專科醫療照護,建議回原來手術醫院處置照料繼續治療,待其身體狀況穩定後再收容。」,該次拒收小組會議並決議「照特約醫師診察意見,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拒絕收監」,此有該次拒收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特約醫師鄭伯勳醫師並做成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衛診字第980911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見執字卷二第81頁)。
③雖臺中榮民總醫院之98年9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係認定「
白鴻森當日返家後在家可自理生活」,此與上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拒收小組會議及診斷書認定白鴻森當時仍無法自理生活一節,有所不同;然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所附之出院計畫表,在「預計出院後去處」、「出院後居住狀態」欄係填寫「回家」,並同時記載對白鴻森之女施以返家後照護之衛教情形(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第90頁),顯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評估白鴻森可以自理生活,係以白鴻森返家有家人照顧為考量之前提因素,而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小組會議之決議係認為「白鴻森當日入監後將無法自理生活」,兩者針對之前提事項其一為「回家」,另一為「入監」,既不相同,自不可一概而論,而遽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認定白鴻森當日入監可自理生活,其理自明。且醫審會第2次鑑定參酌此一情事後,而認:於98年9月11日「考量病人無法返家接受照顧,僅能發監執行而有題示之函覆內容,並無違醫理之常情」(見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㈢2.),而被告之住院建議,如係考慮白鴻森出院後,並非返家照顧,而須入監執行,且復於98年9月11日被監獄拒收之狀況下,始收入院,則並無不合理之處(見如附表三第
2次鑑定意見欄㈣2.),益徵被告之判斷並無違醫理常情或不合理之處。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認為「…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
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等語,似乎認為必須使用正壓呼吸器,始有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惟此部分之認定,確與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認「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一事需配戴自備居家型C-PAP,則既是居家型,意謂可在家使用,無須住院處置」(見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㈢1.)等情相違;換言之,即便有使用正壓呼吸器,若係使用居家型C-PAP,亦不具有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則前開公訴意旨以是否使用正壓呼吸器,作為認定有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即待商榷。且審閱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第41至44頁),於98年9月12日21時59分欄位記載「居家型bipap使用,家屬陪伴在側」,於98年9月16日7時、98年9月17日6時30分、98年9月18日6時20分、98年9月19日6時15分、98年9月20日7時、98年9月21日7時30分、98年9月22日7時、98年9月23日7時、98年9月24日7時、98年9月25日7時、98年9月26日7時、98年9月27日7時、98年9月28日7時、98年9月29日6時40分、98年9月30日6時45分、98年10月1日7時、98年10月2日7時、98年10月3日7時20分、98年10月4日7時、98年10月5日7時、98年10月6日7時、98年10月7日6時50分、98年10月8日7時、98年10月9日6時40分、98年10月10日7時、98年10月11日7時、98年10月13日7時、98年10月14日7時等欄位均記載「自備鼻罩式C-PAP使用」,核與證人白鴻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從98年9月11日之後,一直到你逃亡之前這段期間在臺中榮總張燕醫師是否有讓你使用正壓呼吸器?)有,是醫師建議我每天都要使用,我當時幾乎每天都有使用,但有時候自己覺得帶著不舒服,鼻頭會癢,所以有時我也沒有用,但這種情形醫師並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9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白鴻森自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後,幾乎每日使用自備之正壓呼吸器使用,則起訴書認白鴻森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云云,核與上開護理記錄不符,由此可證,是否使用正壓呼吸器與有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理由與正當性間,尚無必然之關係。
⑤實際上,白鴻森於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之理由及正當性
,乃係基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小組會議之建議,甚且執行檢察官亦基於此建議而請白鴻森返回臺中榮民總醫院。且參以執行檢察官嗣後除曾嘗試將白鴻森發監至具有適當設備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而與臺中監獄進行聯繫(見執字卷二第95頁),及曾於98年10月20日發文函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派員到彰化地檢署,研商白鴻森痊癒至何種程度方認可自理生活(見執字卷二第116頁)外,均未再命前開建議拒收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重新評估白鴻森是否適於入監執行,顯見執行檢察官自98年9月11日間監獄拒收後之執行程序(包括起訴書所載同意白鴻森9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均暫緩執行),仍受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前開拒收小組會議建議之影響。既然前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拒收小組會議本於白鴻森是否適於入監之考量,而建議白鴻森返回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醫治,白鴻森亦因此於同日返回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為「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犯罪事實三認為「白鴻森從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並無呈現住院時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認為「無使用正壓呼吸器及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等語(見如附表二編號㈠⑴爭點、編號㈡⑴爭點及編號㈣⑴爭點),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五關於所認「被告明知自9月11日白鴻森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之偽造文書動機,已難證明。由此益見白鴻森自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被告嗣後對於白鴻森之醫療及復健,應係以使白鴻森之身體狀況適於入監執行為主要目標。
㈢基此前提,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⑴關於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①98年10月13日診斷書記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
前仍需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98年11月27日及11月30日診斷書均記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見如附表二編號㈠⑶爭點及如附表編號㈣⑵爭點)。而白鴻森因同時患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仍需使用且實際上亦有自備使用正壓呼吸器C-PAP等情,已於前述,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白鴻森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乙節,並非虛捏。
②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同意如原審卷第72至83頁所附之Pub
Med文獻、生理評論雜誌等醫學研究報告所示「不完全之血管重建會增加冠狀動脈繞道術後死亡率獨立風險;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會增加心房顫動及心因性猝死之風險;持續性正壓呼吸道治療,可作為阻塞型呼吸中止症候群之輔助治療;3個月之運動復健訓練,亦可有效增加心臟之冠狀側副血流至正常及狹窄之冠狀動脈。」等內容(見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㈣4.),並因此推翻第1次鑑定意見所認定「11月27日及30日診斷書所載否有性命不保之虞,應屬較誇大之說法」(見如附表三第1次鑑定意見欄㈥)之意見,而改認被告於98年10月13日、11月27日及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違反醫理(見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㈣4.5.)。從而,被告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違反醫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五部分所載被告之行為,即難認為符合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
被告出具之該函文記載「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語,是否為不實事項,亦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見如附表二編號㈡⑶爭點)。審之白鴻森仍需使用且實際上亦有自備使用正壓呼吸器C-PAP,及白鴻森自98年9月11日起重新住院之理由及正當性等事項,已於前述,而白鴻森自98年9月
11日重新住院起每晚幾有家屬陪伴,此觀之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即明。而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對此亦認為「…考量病人無法返家接受照顧,僅能發監執行而有題示之函覆內容,並無違醫理之處」,則被告出具上開函文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
⑶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不實事項」的解釋:
①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眾所周知,「事實」與「與事實無關之評價」在法律上係可以區分之不同概念,而對於刑法而言亦無例外,此從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區分「針對事實陳述是否虛偽」之誹謗罪或「否定評價事項是否妨害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規定即知。而首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指「不實之事項」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是否亦區別「事實」與「與事實無關之評價」二概念而定其適用範疇,因涉及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有解釋此一要件之必要。②依據文義解釋,「不實」之概念應係指事實真實與否之問
題,至評價或意見之表達僅可討論其妥適與否,而無法判定其是否不實,故解釋上「不實之事項」此一要件,應係針對事實真實與否而為規範,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論者亦認為是否構成虛偽登載,指的是,所登載的事項與實際不符合。不過在此須注意到,所登載之事項必須限於客觀的事實,因為如果不是客觀事實,就無所謂真假與否之問題,所以,如果必須經過思想推論、價值判斷或法律上的評價,那就非屬於客觀事實,從而也就沒有是否構成虛偽之判斷問題;又所謂登載「不實」係指公文書之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合,如果是必須經過價值判斷或涉及思想推論的事項,即非屬客觀事實,沒有真假之判斷問題。
③觀之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除函文中所載應為
真實之「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部分屬於事實之記載外,其餘「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及「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內容,均係被告依據白鴻森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資料而為判斷,並本於其醫療專業之意見表達,此從醫審會第1次鑑定內容稱「…診斷書之仍需住院治療,應屬醫師個人意見…」(見如附表三第1次鑑定意見欄㈥)及第2次鑑定意見稱「前次鑑定意見書係基於醫療專業而認仍需住院治療,為張醫師之專業判斷,前次鑑定時…則仍需住院治療之陳述屬合理之考量。」等語亦可知悉。既然前揭3份診斷書與大部分函文內容均為被告本於專業之判斷意見,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五部分所指被告出具診斷書及函文之行為,自與前揭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
2.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之部分:⑴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為刑法
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避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可供參照。則被告前述開立診斷證明書或發函而使檢察官同意對白鴻森暫緩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使之隱避」此一要件,亦即其行為在該要件之文義射程範圍內,故適用上無違罪刑法定原則中之禁止類推適用內涵,為此處應予檢討之事項。對此,起訴書另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說理,該號判例謂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舉事例之相同點,係行為者之行為均屬「虛偽」,足見起訴意旨藉此認定被告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或發不實函文,或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指之誇張醫療手法,致檢察官同意暫緩對白鴻森執行,係以此等行為均屬虛偽或詐偽為前提,而認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事例具有相同點,因而逕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上揭使犯人隱避罪嫌。⑵惟誠如前述,白鴻森並非無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而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內容難以證明為不實,亦難證明被告有何使白鴻森隱避之動機及犯意,既然被告所簽發之診斷證明書或函文已難證明為不實,則被告所為是否得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舉事例等同視之,並非無疑。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指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使犯人隱避罪,即失依據。檢察官固本於職責有必須將白鴻森發監執行之立場,惟被告身為醫生基於其專業考量亦有將白鴻森留院治療之理由,雖此處被告與檢察官雙方立場不同,惟似不能一方面期待醫師應嚴守謹慎醫療之專業規範,又同時要求醫師在病人具有犯人身份而須接受刑罰執行時,即背其專業改為執行優先之立場,故實難認被告所為乃屬隱避犯人之行為。從而,被告基於身為醫師之立場,本於其專業判斷而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表示白鴻森應住院治療,白鴻森亦於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後持續住院醫療及復健,住院期間並有員警輪班戒護,要難認被告有何「隱避」白鴻森之情事。
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因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已變更
其第1次鑑定意見,而認為無法排除白鴻森心臟病發作之可能性,則被告自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白鴻森開始使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等行為,並非誇張之動作,而屬合理之預防醫療行為等情(見如附表三第2次鑑定意見欄㈦1.2.3.),足見被告係出於預防白鴻森心臟病發之意思,而為上開醫療作為,要難認被告有使白鴻森隱避之犯意及犯行。準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白鴻森嗣後逃亡與被告有何關連(此亦非起訴範圍,茲不詳述),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及五認被告所為致使執行檢察官暫緩對白鴻森發監執行,與刑法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5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一:不爭執事實┌──┬──────────┬───────────────┐│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事實│├──┼──────────┼───────────────┤│㈠│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一、│此部分被告不爭執。│││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一、│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考白│││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鴻森上開手術進行順利、且術後│││欄二)。│住院月餘,已較一般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患者住院期間為長等情後││││,於98年10月1日簽發傳票,傳││││喚白鴻森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被告明知白││││鴻森係將發監執行之犯人。││││⑵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同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亦同意白││││鴻森延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㈢│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一、│⑴彰化地檢署為了解白鴻森術後身│││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體健康狀況是否適於發監執行,│││欄三)。│復於98年10月20日,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病患白鴻森於││││何種情形下有性命不保之虞?於││││清醒狀態下是否可自理生活?」││││等事項。││││⑵被告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書記陳││││璦琳承其指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登載白鴻森「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事項,提出與彰化地││││檢署而行使。│├──┼──────────┼───────────────┤│㈣│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一、│⑴98年11月16日下午,白鴻森將前│││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時,被告自下│││欄四)。│午2時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白鴻森開始使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護送白鴻森前來彰化││││地檢署報到。││││⑵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未將白││││鴻森發監執行,改命其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㈤│詳前揭公訴意旨欄一、│⑴被告於98年11月27日、30日,在│││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欄五)。│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交由白鴻森作為於98年11月30││││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之佐證而行使之。││││⑵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白││││鴻森前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前,同││││時給予靜脈留置針,並給予連續││││輸注血管擴張劑。││││⑶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未予監││││執行,改命白鴻森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報到。│└──┴──────────┴───────────────┘附表二:本案爭點┌──┬──────────┬───────────────┐│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爭執事實│├──┼──────────┼───────────────┤│㈠│詳前揭公訴意旨一、㈡│⑴被告是否明知且在該院住院期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98年9月11日前,雖有使用│││)。│正壓呼吸器,但自9月11日之後││││並未使用正壓呼吸器,亦即白鴻││││森並無積極住院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⑵被告是否基於使犯人隱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亦因而受被告誤導,同意││││白鴻森延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⑶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目前仍需繼續││││留院積極治療壹個月,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㈡│詳前揭公訴意旨一、㈢│⑴被告是否明知白鴻森之護理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對於「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一節無任何描述,亦無夜││││間持續使用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或││││積極防止呼吸面罩脫落之作為之││││相關醫囑、處置或紀錄,亦即白││││鴻森從98年9月11日重新住院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並無呈現││││住院時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⑵被告是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函文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⑶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總││││總醫院98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登載白鴻││││森「目前僅以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不足以保證於夜間睡眠時││││呼吸停止而致全身缺氧,進而加││││重心臟缺氧而致性命不保之可能││││。目前夜間睡眠仍需旁人定時觀││││護,以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黑、無呼吸面罩脫落現象」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㈢│詳前揭公訴意旨一、㈣│被告是否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致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受被││││告之誤導,未將白鴻森發監執行,││││改命其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而使白鴻森隱避?│├──┼──────────┼───────────────┤│㈣│詳前揭公訴意旨一、㈤│⑴被告是否基於使犯人隱避,及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明知白鴻森縱使發監執行,並││││無使用正壓呼吸器及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亦無性命不保之虞││││,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及彰││││化地檢署判斷白鴻森是否適於發││││監執行之正確性,並使白鴻森隱││││避?││││⑵被告於98年11月27日、3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白鴻森診斷證明書上,登載「病││││患仍需使用正壓呼吸器,‥‥,││││病況並無改善,病患仍須住院治││││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等事項││││,是否為不實事項?│└──┴──────────┴───────────────┘附表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意見(即下列第1次鑑定意見)與同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即下列第2次鑑定意見)對照表┌──┬───────────────┬────────────────┐│編號│第1次鑑定意見│第2次鑑定意見│├──┼───────────────┼────────────────┤│㈠│98年8月3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彰│無。│││化地檢署第一次函文相關之描述,││││因病人於8月14日剛完成心臟手術││││,仍處於術後第2~3週,「正進行││││復健及後續治療中」確實符合實情││││,有關「部分血管無法以繞道手術││││解決其缺血問題,因此術後心臟尚││││有一定程度之缺氧」是臨床上之普││││遍現象。有關「合併重度呼吸中止││││症候群,此症會加重心臟之缺氧,││││雖以正壓呼吸器輔助治療,仍有缺││││氧性心臟病發作而危及性命之虞」││││,依秀傳醫院病歷記載(98年6月││││12日AdmissionNote),病人已知││││呼吸中止症3年,且同次住院已開││││始進行鼻腔陽壓治療,臺中榮民總││││醫院也在術後給予正壓呼吸輔助器││││、病況持續穩定,第一次函文符合││││醫療常情,亦符合其病情(見偵卷││││第8頁)。││├──┼───────────────┼────────────────┤│㈡│第二次函文(9月24日),「在增│1.依出院病歷摘要,98年9月11日病│││加活動量或是壓力狀態下,仍有風│人出院,係因恢復狀況良好,門診│││險」仍屬缺氧性心臟病之普遍現象│追蹤即可。11月30日因病人仍有胸│││,在描述上亦無違背其病情,然而│痛、睡眠呼吸中止症狀,故醫師建│││病人之住院病史卻有多處不符合常│議繼續治療,惟病人及家屬要求,│││情之處:│故辦理違反醫囑出院(即第二次鑑│││⑴病人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自6│定書十㈠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月4日至6月12日出院,同日再住│第169頁)。│││院,護理紀錄 載明 「醫師查看後│2.一般而言,病人出院當日即再度入│││表示病情好轉可以出院,但是病│院,除非有明顯病情之變化,否則│││人仍覺得不舒服,所以轉為自費│不符合醫療常情。至於「監獄以因│││住院」,且一直住至7月29日,│無法自理生活為由拒收,只好再送│││長達45天。│回」一節,因病歷無相關資料可供│││⑵病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判定,且此屬監獄之職權與事實認│││,8月5日入院至9月11日14:50│定問題,請貴署調查認定,本案依│││出院,當日又因「傷口疼痛、發│病歷紀錄,當時病人並無不可自理│││麻、胸悶」重返急診,且於18:│生活之情事,如雲林第二監獄拒收│││00抵達病房辦理住院,住院診斷│而送回,臺中榮民總醫院似亦無拒│││和處置並未涉及生命安全、術後│收病人之權利(即第二次鑑定書十│││合併症或併發症之重大理由,病│㈡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69│││歷記載皆為血壓、血糖數值,且│頁)。│││9月20日WeeklySummary(每週││││摘要)由資深住院醫師(R4)賴││││ 思岑載明 「他因為個人因素和持││││續復健之需而住院(Hewas││││admittedforpersonalissue││││andfurtherrehabilitation)││││。」││││⑶病人又於11月30日13:30辦理「││││違反醫囑」自動出院,又以相同││││方式在同日住院情事,不符合醫││││療常情。││││(見偵卷第8頁)││├──┼───────────────┼────────────────┤│㈢│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9日│1.病人於98年9月11日再度住院,係│││函文部分:第三次函文(即該函文│因雲林第二監獄,以無法自理生活│││)有關說明三之描述,應有商榷之│為由拒收,而送返臺中榮民總醫院│││餘地,因病人(白鴻森)自9月11│辦理住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日重新住院以來,活動情況良好,│原當日14:50病人出院,係恢復狀│││自10月初以後,多有離開病室或請│況良好,門診追蹤即可,未明顯需│││假狀況,且血氧狀況良好,至於「│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且依每週│││夜間睡眠時…性命不保之可能。…│摘要紀錄,9月20日資深住院醫師│││仍需旁人定時照護…。」依護理紀│(R4) 賴思岑 載明「他因為個人因│││錄,夜間均由家屬陪伴,並未見床│素和持續復健之需而住院」。│││旁生命監視器或護理站之中央監視│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一事需配│││器進行監看血氧濃度,且護理紀錄│戴自備「居家型」CPAP,則既是居│││對於「確保無呼吸中止、無嘴唇發│家型,意謂可在家使用,無須住院│││黑」無任何描述,也沒有夜間持續│處置,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使用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或積極│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病歷紀錄亦建│││「防止呼吸面罩脫落」之作為之相│議使用CPAP,並未要求需住院處置│││關醫囑、處置或紀錄。從9月11日│。故前次鑑定意見書係就病歷之護│││重新住院至10月29日函文為止,並│理紀錄詳加審酌,並無變更意見之│││未呈現住院之積極治療及正當性。│必要(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㈢部分鑑│││(見偵卷第8頁背面)│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69頁)。││││2.針對重度呼吸中止症候群之病人,││││給予壓力面罩式呼吸器治療,會給││││予家屬上述衛教內容,於夜間協助││││定時觀護,當時此疾病並無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然考量病人無法││││返家接受照顧,僅能發監執行而有││││題示之函覆內容,並無違醫理之常││││情。然因前次鑑定係依病歷資料,││││針對病人是否有住院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當時並無從得知有監獄拒收││││本案病人之情事。再者,監獄依無││││法自理生活為由拒收,執行檢察官││││遂請病人返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已││││逾醫療鑑定之範圍(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㈣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㈣│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部│1.如前所述,前次鑑定意見書確係基│││分,98年10月13日白鴻森第一份診│於病人有返家接受家屬照顧之情形│││斷證明書所描述之處置意見與病歷│,所為之判斷(即第二次鑑定書十│││或病況並無明顯出入,但再度入院│㈤⑴1.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理由是傷口疼痛、發麻、胸悶及術│169頁背面)。│││後檢查仍殘留缺氧現象,對多數病│2.張醫師之住院建議,如係考慮病人│││人而言,仍舊是普遍現象,使用正│出院後,並非返家照顧,而須入監│││壓呼吸器之說,可見於9月11以前│執行,且復於98年9月11日被監獄│││住院病歷(呼吸治療科紀錄),但│拒收之情況下,始收入院,則並無│││未見於9月11日重住院後之病歷,│不合理之處(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如確實使用,則應屬病人自備,亦│⑴2.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即9月11日出院前衛教已訓練家屬│169頁背面)。│││與病人操作,如此則代表未必有積│3.與前次鑑定意見書「未必有積極住│││極住院治療之理由(見偵卷第8頁│院治療之理由」認定不同之理由,│││背面至9頁)。│係因此類病人可選擇出院返家或護││││理之家照顧,倘若係因法律規定,││││令其不可返家,監獄又拒收,則似││││僅剩送返醫院由醫護人員照護一途││││(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⑴3.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4.同意所附資料所示,不完全之血管││││重建會增加冠狀動脈繞道術後死亡││││率獨立風險;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會增加心房顫動及心因性猝││││死之風險;持續性正壓呼吸道治療││││,可作為阻塞型呼吸中止症候群之││││輔助治療;3個月之運動復健訓練││││,亦可有效增加心臟之冠狀側副血││││流至正常及狹窄之冠狀動脈(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⑵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5.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由張燕││││醫師所為之手術,係屬不完全之血││││管重建手術;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說││││明並無違反醫理之處(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㈤⑶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㈤│1.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27日白│依病歷紀錄記載,並不符合時序,然│││鴻森第二份診斷書,載明11月23│張燕醫師之陳述,確為臺灣目前之普│││日核醫檢查心臟功能較一個月前│遍現象,原開單醫師可依專業先行判│││顯著退步,核醫報告左心室射出│讀其影像檢查之結果,作為治療或說│││分率彙整如附表四。│明之依據,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病歷│││2.數字顯著退步並不代表病人症狀│紀錄,張醫師所判讀之影像檢查之結│││明顯,且每個月安排核醫檢查並│果與正式檢查報告內容,並無明顯不│││不符醫療常規,根據病歷記載,│同(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㈥部分鑑定意│││11月24日檢查之核醫報告日期為│見,見原審卷第170頁)。│││12月3日,何以11月27日之診斷││││書可以有上開說法,並不符合時││││序關係。││││(見偵卷第9頁)││├──┼───────────────┼────────────────┤│㈥│11月30日第三份診斷書則與附件五│前次鑑定意見書係基於醫療專業而認│││(即第二份診斷書)完全相同,上│「仍需住院治療」,為張醫師之專業│││開診斷書之「仍需住院治療」,應│判斷,前次鑑定時,並不知病人僅有│││屬醫師個人意見或家屬病患之強烈│發監執行之選項及被監獄拒收之事實│││要求,「否有性命不保之虞」應屬│,若上揭情事屬實,則「仍需住院治│││較誇大之說法之事實(見偵卷第9│療」之陳述屬合理之考量。本會無法│││頁)。│臆測專業以外之事實(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㈦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㈦│1.依病歷記載,除術後短暫時間以│1.依病歷紀錄記載,本案病人患有心│││外,並無使用血管擴張劑滴注(│臟殘存缺氧症狀、心臟功能退化及│││用以控制狹心症),且罕見使用│重度阻塞型呼吸中正症候群等,故│││氧氣,卻於11月16日14時起,使│依題示,病人若有心跳100多次之│││用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張劑、氧│情形,則突然心臟病發之可能性,│││氣、心電圖和血氧監視器,以誇│無法排除(即第二次鑑定書十㈧⑴│││張之動作參與15時之庭訊,回院│1.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70│││即移除,不合醫療常情。於11月│頁背面)。│││30日護理紀錄載明精神尚可,醫│2.考量出庭應訊不如醫院內有應變之│││師同意辦理自動出院,卻又在同│空間,包括人力、設備及藥物等,│││時給予靜脈留置針,再次給予連│則處置不同,尚屬合理(即第二次│││續輸注血管擴張劑,以協助出庭│鑑定書十㈧⑴2.部分鑑定意見,見│││,此舉並不符合同意出院之表示│原審卷170頁背面)。│││,庭後又於同日經急診於17時20│3.處置內容包括連續靜脈輸注血管擴│││分重新住院,且入院護理紀錄又│張劑、氧氣、心電圖及血氧飽和監│││已不見靜脈藥物之使用,依11月│視器,是相當充分之防範措施,原│││30日前病人多次安然離開病室或│主治醫師針對病人之特性給予此項│││請假之狀況而言,此舉並不合理│處置,尚屬合理(即第二次鑑定書│││之事實。│十㈧⑴3.部分鑑定意見,見原審卷│││2.病人(白鴻森)如使用健保,則│170頁背面)。│││中區健保局專業審查已表示意見│4.一般而言,病人是否可以出院,醫│││,早在9月16日函文,專業審查│師會就專業考量、病情控制、返家│││即表示住院時間太長,更何況直│照料能力等,進行評估。而非僅考│││到12月13日。如使用自費住院,│量病人同意出院之意願(即第二次│││多半代表院方或醫師已經不認為│鑑定書十㈧⑴4.部分鑑定意見,見│││有積極住院之必要。臺中榮民總│原審卷170頁背面)。│││醫院心臟血管外科網頁也強調,│5.同意證人(即秀傳紀念醫院 陳建志 │││此類手術之目的之一是「縮短住│醫師)之意見,與前次鑑定意見書│││院天數」,此外,97年臺中榮民│不同之原因已於前述意見敘明(即│││總醫院團隊在外科醫學會年會報│第二次定書十㈧⑵部分鑑定,見原│││告機械手臂輔助全動脈冠狀動脈│審卷第170頁背面)。│││繞道手術成果與其他卓越成果而│6.病人住院之日數會因身體狀況、病│││言,此病人住院時間不合理之事│情及醫療處置之不同而有異,故臺│││實。│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病人所為之機│││(見偵卷第9頁)│械手臂輔助左前胸小切口繞道手術││││之平均住院天數,尚無法估計(即││││第二次定書十㈧⑶部分鑑定,見原││││審卷170頁背面)。│├──┼───────────────┼────────────────┤│㈧│第一次鑑定書參考資料:│第二次鑑定書參考資料:│││1.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影像光碟│1.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卷│││1片及病歷0份。│影本2宗。│││2.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1份。│2.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及索引│││3.本案函文及筆錄等相關附件資料│、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200號│││1份。│卷及同署99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影│││(見偵卷第7頁)│本各1宗。││││3.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一次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影本3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影本3份,詢問筆錄影本1份。││││4.刑事調查證據狀、刑事調查證據狀││││㈡及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各1份。││││5.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1││││冊。││││6.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光碟1片。│└──┴───────────────┴────────────────┘附表四:白鴻森11月23日核醫檢查報告┌────┬────┬────┬────┐│檢查日期│9月8日│10月13日│11月24日│├────┼────┼────┼────┤│報告日期│9月14日│10月17日│12月3日│├────┼────┼────┼────┤│休息狀態│50%│59%│47%│├────┼────┼────┼────┤│壓力下│56%│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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