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歐瓊心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事實:乙○○於民國93年3月2日至95年5月29日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1樓「億台實業社」(於95年5月30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名陽實業社)之負責人,有據實造具公司薪資受領人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甲○○於93年間,僅在億台實業社任職未滿1月及領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為逃漏億台實業社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虛偽登載93年度上開甲○○在億台實業社支領薪資所得2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億台實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億台實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約43,064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審判長法官林楨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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